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福诉被告于国庆、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福,于国庆,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天福,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于国庆,男。被告:王晓明,女。原告刘天福诉被告于国庆、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天福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天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原告刘天福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