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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豫P×××××号五菱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曹河乡原种场路段时,将正在原种场超市门前玩耍的田某(2009年3月18日出生)撞伤,后被害人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田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田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尸检)字(2015)021号鉴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淮公交认字(2015)第0225号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淮阳县金信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周口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肇事后逃逸,且在事故中被告人候振辉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