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9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作瑞与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作瑞,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9390号原告董作瑞,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南。法定代表人谷碧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湘泉,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作瑞(下称原告)与被告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湘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提供的证据表明,我与被告存在法律认可五年劳动关系后,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故意不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长期未给我办理入职和人事组织关系手续,导致我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被告2005年1月1日至本案开庭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确认2009年1月1日后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合同存在;2、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恢复的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9.2268万元;3、被告违法赔偿我劳动报酬损失120.9018万元,利息损失19.263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诉讼,不同意其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将被告、北京观音实业发展公司(下称观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9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观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观音公司赔偿工资损失636600元。该案中法院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观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观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观音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原告担任消防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观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被告1999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载:2005年之后,原告与观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观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之前,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请为:确认被告与原告1999年12月16日以后劳动合同存在,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无法恢复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1.2196万元;违法赔偿劳动报酬损失30.8215万元,利息损失16.8580万元,福利分房、优惠购房损失450万元。经本院询问后,原告表示该案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案本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2015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1999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之前起诉的案件,与本案事实完全重复,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作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