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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金瑞嘉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鲁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北京金瑞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33号楼2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许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鲁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东口南侧路西乐游饭店内669室。法定代表人刘宏伟。原告北京金瑞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鲁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许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总计153万元;工期120天,开工时间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2014年4月20日;开工10日内,被告首付工程款60万元;由于被告不够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包括装修合同附加件)履行了部分施工内容,即:完成轻钢龙骨新建墙体、隔断砖砌墙、隔断砖砌墙磨拻找平、上下水等26项分部工程项目(按照双方签订的报价表合计30336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价款,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项303362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首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6万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的被告会所餐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总装修款153万元,开工10日内首付60万元、工程中期付70万元、竣工验收付15万元,扣质保金8万元交工一年后无遗留问题付清,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工程各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工程款,后原告停工,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存在洽商变更及增项)计算出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价格为230266元,另有会所平面图设计费40500元、材料运输费10125元、管理费22471元合同中未约定,如果能够将合同履行完毕,可以将该三项费用分摊在总装修款中,现合同未履行完毕,需要单独计算费用。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由其装修的部分进行工程量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到涉案房屋进行勘验,发现涉案房屋三个入口均上了锁。透过玻璃门窗,可以看见未完工的施工现场。本院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据在场的物业工作人员介绍,三个门锁均为被告所上,物业无法打开。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统计明细、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工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首期工程款6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首期工程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项,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申请对其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但被告将涉案房屋上锁,导致工程量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及工程量(包含洽商变更及增项)计算出的其已完工工程部分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的会所平面图设计费40500元、材料运输费10125元、管理费22471元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13年11月29日支付首期工程款,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266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高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鲁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瑞嘉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二十三万零二百六十六元。二、被告北京鲁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瑞嘉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十六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金瑞嘉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鲁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金瑞嘉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鲁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瑞嘉装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北京鲁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静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