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彭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和方某来到巫山县某某镇,并入住该镇某某宾馆某房间。后被告人彭某甲在该房间的卫生间拿出了自己以前放置在那里的吸毒工具“冰壶”。之后,彭某乙、杨某某也来到了该房间。彭某甲拿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彭某乙、杨某某、方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同日下午,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某某”宾馆某房间将彭某甲等人查获。经对彭某甲等4人进行尿检,均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人彭某乙、杨某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尿检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毒品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