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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姚建国诉李富枝、王永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国,李富枝,王永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48号原告姚建国,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肖晓宏,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富枝,男,生于1952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王永宝,男,生于1968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姚建国与被告李富枝、王永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肖晓宏,被告李富枝、王永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二被告承包供料的中铁十八局兰渝铁路LYS-9项目部梅岭关隧道进口运输砂石材料,期间被告陆续付款,现仍欠款61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欠款6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富枝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我与被告王永宝等共四人共同向中铁十八局兰渝铁路LYS-9项目部梅岭关隧道工地供应砂石料,各人分别向不同的驾驶员收购用料后再转卖给项目部,项目部为便于结算,不定期向我支付四人的砂石料款,再由我向包括被告王永宝在内的其余三人转付。本案原告并非向自己供料的驾驶员,且自己也将项目部已支付的每笔砂石款给被告王永宝付清,我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永宝辩称,原告所述向自己出售、运输砂石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欠款金额并非61000元,经陆续结算后现在应欠原告56000元未付。对被告李富枝的答辩陈述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证:清单列表一份该清单列表系被告方所欠各原告款项金额的书面显示,加盖有“广元市元坝区兰渝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印章,原告举证欲证明被告王永宝对原告的欠款金额属实。被告李富枝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王永宝表示自己并未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对清单所载关于原告姚建国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并未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调解,对该清单所载金额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仅可作为认定欠款基本事实的参考。被告李富枝、王永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告自2012年2月底开始向被告王永宝运输、供应砂石料,以供被告王永宝向中铁十八局兰渝铁路LYS-9项目部梅岭关隧道工地销售,口头约定单价为砂料120元/方、石料110元/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永宝不定期陆续向原告支付砂石款,至今还欠原告56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李富枝及案外其余二人于2009年至2010年间向其居住地所在的中铁十八局兰渝铁路LYS-9项目部梅岭关隧道供应砂石料,2011年被告王永宝也开始向该项目部供料,四人分别联系各自的驾驶员收购砂石料后再向项目部销售,自此,项目部为便于货款往来,与被告李富枝签订了供料合同并不定期向其支付四人的砂石料款,被告李富枝收款后即向其余三人转付,尔后四人再向各自的驾驶员付款,本案二被告及案外二人等四人间未有书面或口头关于合伙经营的约定。庭审中,本案原告认可每次均是被告王永宝结算、支付砂石及运输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与被告王永宝联系并出售、运输砂石料,原告与被告李富枝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富枝、王永宝及案外二人等四人间既未有书面或口头关于合伙关系的约定,也不符合其他关于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且被告李富枝在中铁十八局兰渝铁路LYS-9项目部每次结算砂石款后,均及时向被告王永宝付清,本案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李富枝承担,故原告姚建国对被告李富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建国虽未与被告王永宝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王永宝因向项目部供料所需,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不定期给原告结算货款,故原与被告王永宝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关系向被告王永宝提供了砂石,被告王永宝即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等义务即支付货款。原告虽主张被告王永宝欠款61000元未付,但未提交诸如欠条、供货清单或其他有被告王永宝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王永宝当庭陈述并认可尚欠原告沙石款5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永宝对该事实的陈述视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未提供关于资金利息及最后主张权利时间的相关证据,也未出具与被告相关的书面材料对资金利息计算、支付及付款期限等予以注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宝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原告诉讼权利主张之日起至付清款额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姚建国砂石款5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姚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63元,由原告姚建国承担55元,被告王永宝承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