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汤阴县村民委员会、汤阴县第二村民小组等与汤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村民委员会,汤阴县第二村民小组,汤阴县人民政府,河南汇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内行初字第3号原告汤阴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元村村委会),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李保庆。任南元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阴县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元村第二小组),住所地:汤阴县。负责人李春彦。任南元村第二小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宋庆林,任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永军,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南汇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纸业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赵柯。任汇通纸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元村村委会、南元村第二小组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元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原告南元村第二小组负责人李春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田永军,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3月4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颁发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汤阴县永通路79号,面积为23037.42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土地等级为“四级”,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8年10月2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2004年3月4日汇通纸业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2、2004年3月4日地籍调查表;3、汤国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2004年2月25日汤阴县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转让人是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承让人是河南汇通纸业有限公司;5、2004年3月1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转让单位是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受让单位是河南汇通纸业有限公司;6、汤房证字第0064号、第0065号、第0066号、第0068号,第0073号、第007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7、2004年3月4日土地登记审批表;8、土地登记卡。原告南元村村委会、南元村第二小组诉称,1996年12月20日原告南元村村委会将原告南元村第二小组经营的集体土地70.416亩,与原汤阴县造纸厂签订为期四年的《土地租赁协议》。2004年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买断原汤阴县造纸厂,2004年3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南元村村委会签订为期十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上述土地。2014年2月底,第三人将租用原告的土地退租,为了有效利用土地,原告决定在自己的土地上打围墙,以便经营,但第三人却以原告侵权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才发现被告于2004年3月4日向第三人办理了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17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87年9月9日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4条、第3.2.6.1条、第3.2.6.3条的规定,没有对本案争议的相应土地的权利归属和面积进行全面审核,在作为相邻宗地使用者的原告毫不知情,审批手续存在重大问题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导致第三人多占原告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3月4日为第三人办理的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1996年12月20日原告南元村村委会与河南省汤阴县造纸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2004年3月1日原告南元村村委会与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3、1988年2月1日原汤阴县造纸厂建设用地平面图和租赁南元村土地情况说明(由手机照片打印而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汤阴县人民政府具有颁证的法定职权。二原告未举证其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也未明确被侵占数量,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3月1日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23037.4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2004年3月4日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同日经国土局地界调查、县领导审批后,颁发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汤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颁发的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述称,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4)8号土地管理文件,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汇通纸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被告将原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原样过户给我们,过户前后证据吻合丝毫不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行政行为是转让过户不是初始登记,原告以《土地登记规则》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起诉,理由不成立。我们接受原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续租了与此相连的原告的土地,退租后发生纠纷,并不是2004年给我们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什么问题,原告以边界争议起诉撤销整个土地证,没有事实根据。故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4)8号土地管理文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土地位于汤阴县永通路79号,属于国有土地,四邻分别为东邻南元村第二小组,南邻南元村第二小组,西邻路,北邻路,面积23037.42平方米,1998年12月18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原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汤国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1日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上述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2004年3月2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004年3月3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土(2004)8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河南汇通纸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23037.4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2004年3月4日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同日经地籍调查、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发证机关批准后,为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颁发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宗地位置、四邻、面积、用途等内容与汤国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宗地位置、四邻、面积、用途等内容一致。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调取原汤阴县造纸厂土地登记时的材料及涉案地块的初始登记材料,因二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未予准许。庭审中,二原告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提供了汤国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增加确认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原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汤国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由于二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亦未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汇通纸业公司持有的汤国用(2004)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原汤阴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汤国用(98)字第41052301-0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此登记是对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后进行的登记,不是初始登记,该变更登记并未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对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村民委员会、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青旭审判员 宋 飞审判员 杜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军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