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以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兴跃,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兴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11月3日,在担任单县高韦庄中心卫生院药库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曹县磐石医药有限公司普连集批发部负责人张某甲好处费七次,合计人民币141900元,并为曹县磐石医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刘某某将所得赃款借给其大姑姐范某某8万元,其他存入银行和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清退。单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单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应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任单县高韦庄中心卫生院药库主任,负责卫生院的药品采购工作。2009年下半年曹县磐石医药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被单县卫生局指定为可以自由采购部分药品的供应商后,曹县磐石医药有限公司普连集批发部负责人张某甲找到刘某某,提出由其向高韦庄卫生院供应药品,并承诺给刘某某好处,刘某某答应张某甲的请求,并多次从张某甲处购进药品。2010年4月5日张某甲通过6221884750014876095银行卡向刘某某6221884750023879171银行卡汇款23500元;安排其子张某乙通过卡号6221884750024096346、账号为604752010200233840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7月2日、7月20日、9月9日、2011年4月6日、7月9日、11月3日向刘某某6221884750023879171银行卡汇款18000元、15200元、10000元、31000元、22000元、22200元,七次共计141900元。2011年春节期间刘某某将其中的8万元借给其大姑姐范某某用于经营活动,其余所得款被存入银行或者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全部清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高韦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高韦庄中心卫生院为国有事业单位,刘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3、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4月4日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4、实名证件查账号/卡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分户账信息、转账凭单证明,6221884750023879171银行卡为刘某某持有,6221884750014876095银行卡为张某甲持有,卡号6221884750024096346、账号为604752010200233840卡折合一银行卡为张某乙。2010年4月5日张某甲通过6221884750014876095银行卡向刘某某6221884750023879171银行卡汇款23500元;张某乙通过6221884750024096346、账号为604752010200233840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7月2日、7月20日、9月9日、2011年4月6日、7月9日、11月3日向刘某某6221884750023879171银行卡汇款18000元、15200元、10000元、31000元、22000元、22200元,七次共计141900元。同时证明刘某某支取8万元,借给范某某及卡内资金变动情况。5、单县高韦庄卫生院购药汇总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存根、发票等会计资料证明,高韦庄卫生院向张某甲购进药品情况。6、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刘某某向单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41900元。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曹县磐石医药有限公司普连集批发部负责人。2010年初的一天去高韦庄卫生院联系业务,在刘某某的办公室向她提出多进其的药品,并许诺给予好处,刘某某答应一定帮忙。2010年、2011年两个年度通过刘某某帮忙向高韦庄卫生院销售药品300万元左右。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通过银行卡或者安排其子张某乙通过银行卡向刘某某的银行卡汇款。经对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确认共汇款七次计141900元。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根据其父张某甲安排通过银行卡向刘某某汇款。经对经对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确认共汇款七次计141900元,其中2010年4月5日一次是张某甲所汇。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期间向刘某某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活动。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并对七次通过银行卡受张某甲贿赂141900元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和确认,证明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及将受贿款8万元借给范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高韦庄中心卫生院药库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给予的现金计14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全部退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立案侦查,10月16日、18日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刘某某虽供述张某甲给予好处,但没有交待具体的犯罪事实,且辩解张某甲向其借款,向其银行卡内汇过借款利息,张某甲给钱让其向院领导及药库其他人员送礼。其辩解理由经证人张某甲证明并不成立。刘某某于10月23日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之后的如实供述行为因不具备及时性,而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待判决生效后由单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柱审 判 员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