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卢艳与沈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鹏,卢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艳。上诉人沈鹏为与被上诉人卢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97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鹏上诉称:本案所涉纠纷为股权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沈鹏与卢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转让沈鹏所有的杭州瓦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的股份,该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经营地在西湖区。由此可见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另一方面,本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依法不能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沈鹏与卢艳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且双方未就管辖事宜达成明确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并无不当,沈鹏对此亦不反对,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股权转让货币确认书》载明卢艳于2013年2月7日将股权转让款400000元汇入沈鹏个人账户,对此沈鹏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其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