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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驶往江苏省,7时51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07公里+200米处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供述,证人王某、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抽血视频,绍公鉴(化)自(2014)1733号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