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与许燕,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杨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许燕,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杨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宗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燕,女,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实,男,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再审申请人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尼克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燕、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杨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芬尼克兹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后续的判决没有确定具体的欠款金额,即后续的判决改变了原判决内容,因此,同为系列案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申请人作为次债务人对于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可以向债权人即实际施工人主张,可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而且,申请人与建安公司并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判决也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本院审查认为,许燕与杨实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许燕对涉案的防水工程已实际进行施工,且建安公司、杨实经结算后确认许燕工程款为17764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许燕请求杨实支付工程款17764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芬尼克兹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17764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评析如下:许燕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芬尼克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见,《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体现了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总发包人主张债权。从该规定来看,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是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芬尼克兹公司尚有4917239.5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审支持许燕主张芬尼克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177640元,并判决芬尼克兹公司在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4917239.54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77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该判决亦不存在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至于一审法院后续判决并未判决确定芬尼克兹公司具体未付工程款金额,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再审申请人芬尼克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芬尼克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