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因做生意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并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郭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了20万元,借款后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是证人,不是担保人。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被告郭某某承认字是其签的,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郭某某作为证人签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被告郭某某仅签了名字,并未注明是保证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且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郭某某是以证人签的字,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调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