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云汉与陈万庆、林红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汉,陈万庆,林红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865号原告刘云汉,男,1961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庆,男,1963年10月1日生。被告林红永,女,1965年10月25日生。原告刘云汉与被告陈万庆、林红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鹏,被告陈万庆、林红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万庆因业务的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后业务无法开工,于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协议,同日,经结算,被告陈万庆仍尚有20万元款项未付,故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2013年年底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仍以各种理由拒付。另,被告林红永与陈万庆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50元。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及保证金和佣金。对于涉案的20万元,原、被告已达成协议由案外人夏伟所提17万元报酬及倒湖里多金属矿支付3万元工资抵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4张、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70万元,加之另外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共180万元。2、协议一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万庆之间的两个工程实际上并没有开工的,经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170万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未支付。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4、2010年2月21日矿山出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买一个矿,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出30万元,被告应出10万元,但是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出该10万元,所以才会出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70万元,而被告写的收据确是180万元。5、证人夏伟的证言,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及书写欠条的时侯夏伟当时在场,知道事情的经过。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3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70万元的款项实际是三笔钱,该三笔钱是做工程前的佣金、保证金、前期投入的费用。2、定南县天然湖公园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量及前期费用情况汇报、工程施工联系单、赣州市商业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的工程原告实际是做了。3、2010年4月6日收条及2013年2月28日协议、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20万元与被告并没有关系,已经冲抵掉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证人夏伟与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涉案协议系在被告陈万庆向原告刘云汉出具欠条之后所签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万庆(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江西省定南县天然湖公园及环湖路工程由乙方承接,甲方退出承建,并与乙方名义直接与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签订合同;甲方就工程前期已投入的费用,甲、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含甲方已付的工程保证金)等内容。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13日期间共计向被告陈万庆支付了170万元。由于上述工程无法开工,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陈万庆同意返还原告130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现金及以房抵款60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欠到原告20万元,在2013年年底前还清,案外人夏伟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返还甲方50万元,同时抵押暨阳玫瑰城小区住房一套,值60万元,余20万元由夏伟所提17万元报酬及倒湖里多金属矿支付3万元工资抵付,共计130万元给甲方,甲方收到以上现金房子后,保证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以后有关的事宜与乙方无关,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双方两清。后被告陈万庆未支付该20万元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6日案外人夏伟向被告陈万庆出具了一张收条,言明收到定南工程报酬1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欠款及利息应否支持。本案中,从被告陈万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可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了余款20万元由夏伟所提17万元报酬及倒湖里多金属矿支付3万元工资抵付,此20万元欠款应由夏伟的提成款及另外3万元工资抵付,故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协议虽约定由夏伟所提17万元报酬抵付,但夏伟并未将该报酬返还用来抵偿,且该约定案外人夏伟未签名同意,现第三人夏伟未能履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该款;另外约定3万元工资抵付,被告在另案中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现未能实际抵付,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抵付未能实际履行,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7月30日(起诉之日)起算至2015年4月1日(判决之日)止,计200000×6%÷12×8=8000元,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庆、林红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汉欠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合计20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刘云汉承担296元,被告陈万庆、林红永承担5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