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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六安市龙河东路滨河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7093172-8。原告:胡建农,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肥西县人,住肥西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广场大圆盘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胡建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六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使公司、胡建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和被告人财六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使公司、胡建农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货运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保额220000元,原告支付保费5319.3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4年9月5日14时41分,原告所有的车辆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已死亡)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保险人,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随后原告在事发地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129000元、施救费2700元、检测费600元,这些费用原告认为应由保险人予以全额赔付,但被告无视原告正当权益,不予全额赔付。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900元、施救费2700元、检测费600元合计1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天使公司、胡建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证据2、车辆投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具有赔付义务,及原告车辆维修、检测、施救费用数额;证据3、挂靠协议,证明皖N×××××号车辆为原告胡建农所有,该车挂靠在原告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理赔款可直接赔付给胡建农。人财六安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和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赔偿;2、原告的车损首先应由对方机动车强制保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其公司按次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3、原告车损经我司鉴定为129000元,损失金额应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其次检测及施救费、还有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当庭质证,人财六安公司对天使公司、胡建农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下同)不持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但检测费及施救费其公司不承担,且施救费金额过高;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结合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天使公司、胡建农所举的证据1、2、3,具有“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建农系皖N×××××号重型半挂货运车的实际所有人,天使公司系皖N×××××号重型半挂货运车的挂靠单位;人财六安公司系皖N×××××号重型半挂货运车车损险的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2014年9月5日14时41分,姜平(持A2D证)驾驶车辆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92KM+350M处时与汪传武(持G证)驾驶的牌号为皖08/31132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汪传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姜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传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人财六安公司对皖N×××××号重型半挂货运车的车损确定为12900元,胡建农因该起事故支出施救费2700元、检测费600元。本院认为:人财六安公司系皖N×××××号机动车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的保险人,且皖N×××××号车的该起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人财六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天使公司、胡建农的部分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人财六安公司的部分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农机动车损失3270[(12900-2000)×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天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农施救费2700元、检测费600元等合计3300元的30%即9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天使公司、胡建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接收标的款的帐户开户行: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天使公司、胡建农共同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