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岳蔷与刘立功、赵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岳蔷。委托代理人刘琳,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维克,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功。委托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娟娟。委托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蔷与被告刘立功、赵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蔷委托代理人刘琳、肖维克,被告刘立功、赵娟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蔷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立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但被告因种种原因未予偿还,后被告刘立功于2014年5月16日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上述款项还清后另行协商。但被告刘立功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金额为190000元,且被告在后期偿还原告30000元左右。被告赵娟娟辩称,与被告刘立功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立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岳蔷贰拾万元整(¥200000),自2012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原告称2012年4月28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向被告刘立功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90000元,余款10000元给付被告刘立功现金。原告为此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及2013年2月25日被告刘立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该借款其中的190000元已按被告刘立功要求打入其指定账户,现金10000元已由被告刘立功本人直接收取,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立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岳蔷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上述款项还清后另行协商还款时间。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刘立功、赵娟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收条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与被告刘立功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立功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余款10000元系被告刘立功预先支付的利息,但刘立功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注明现金10000元由其本人直接领取,故对被告刘立功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立功辩称后期已偿还原告3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立功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立功应予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立功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刘立功、赵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娟娟应对被告刘立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功、赵娟娟共同偿还原告岳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立功、赵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