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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埠明与郑北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埠明,郑北全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梁埠明,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祥云,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北全,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郑玉娟、郑玉群,均系被告郑北全的女儿。原告梁埠明诉被告郑北全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云,被告郑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娟、郑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埠明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拆除原旧围墙,兴建新围墙时侵占原告土地。原告找村委会调解未果,经双方请坦洲镇两间测绘公司多次测量,测量结果定出后,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原告继续无理侵占原告土地,影响原告出入通行并滋扰原告家人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建在原告用地红线上的部分房屋,并将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的通道恢复原状;2.被告将其与原告相邻房屋屋顶的排水出口挪回被告自己的用地红线内;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埠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宗地测量指界责任书两份;3.村委会证明。被告郑北全辩称:1.我方与对方曾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我方对于外墙东0.4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我方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2.测绘图纸未经我方签字,测绘图纸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郑北全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明;2.协议书;3.照片两张。经审理查明:梁否明系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裕胜村二兴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4411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郑北泉系中山市坦洲镇裕胜村二兴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48429**号),二人的房屋相邻。2009年6月21日,梁否明(甲方)与郑北全(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为搞好左邻右里关系,双方就邻居住宅用地边界纠纷一事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从乙方房屋东面外墙至东0.4米一直伸延到河边属乙方用地使用。(南边在乙方厕所东面外墙至东0.4米止属乙方用地边界)二、如乙方日后需要建围墙的必须在甲方的房屋西南角外墙至南面3米外才能兴建围墙。三、甲方如需要把公巷铺水泥浆时水泥沙浆面不能超过乙方旧房屋基础围梁面,如乙方安装房屋下水管和安装地下引水管要在自己用地内。四、该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后不得违反,如其一方反对的也作反对无效。此后,双方发生争议,梁埠明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1月5日,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梁埠明与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44110**号)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215**号)上的姓名梁否明为同一人。郑北全亦确认梁否明与梁埠明系同一人。梁埠明确认梁北全与梁北泉系同一人。又查:庭审中,郑北全同意改变相邻的排水口的位置,使水不从屋顶排出。梁埠明、郑北全均确认双方的房屋之间存在宽为1.3米左右的巷子,在签订协议书时,郑北全的现有房屋已建好。梁埠明认为签订协议时,其受骗以为墙东0.4米属郑北全使用,所以才签署协议书,并提交宗地测量指界责任书证明郑北全的房屋部分建在梁埠明的用地红线内。郑北全不确认该证据,梁埠明于庭审后申请对双方的用地红线进行测量。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郑北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梁埠明认为郑北全的房屋越过用地红线,占用了梁埠明的土地。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梁埠明同意从郑北全房屋东面外墙至东0.4米一直伸延到河边属郑北全用地使用。梁埠明主张该协议系受骗才签订该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关于处分梁埠明与郑北全自身权利部分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梁埠明同意郑北全房屋东面外墙0.4米归郑北全使用,而郑北全现有房屋建成于协议签订前,故即便郑北全现有房屋存在占用梁埠明土地的情况,梁埠明也已经自愿同意由郑北全使用,无需对双方的用地红线进行测量。梁埠明主张被告拆除建在原告用地红线上的部分房屋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房屋之间存在1.3米左右的巷子,梁埠明也没有证据证明郑北全有改变公巷的行为,故梁埠明主张将郑北全房屋与梁埠明房屋之间的通道恢复原状的诉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埠明主张变更屋顶排水出口的诉求,因郑北全同意改变相邻的排水口的位置,使水不从屋顶排出,故本院予以支持,郑北全应将与梁埠明房屋相邻的屋顶排水口变更至不与梁埠明房屋相邻的方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变更与原告梁埠明房屋相邻的屋顶排水口至其它方位;二、驳回原告梁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梁埠明已预交),由原告梁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