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强诉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强,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何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何强于2014年8月19日至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号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月23日,何强在工作时受伤。何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与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后,何强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要有双方的合意。何强称其工作期间受包工头黄老板的管理,黄老板委托班组长何**对何强等人进行考勤,通过何**发放何强等人的生活费。何强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工作中接受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指挥和管理,也无证据表明其与该公司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何强的诉讼请求。何强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工作系由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工资亦由该公司通过案外人何**支付。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何强主张其与上海望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何强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关于何强引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本院指出,用人单位与用工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对,是劳动法上建立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专有概念。《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中表述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何强援引该条的规定不能成为佐证其上诉主张的法律依据。综上,何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