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春霞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24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被告万春霞,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2日,被告万春霞在原告下辖的太康县常营信用社以经商为由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39‰。借款逾期后被告万春霞偿还了借款本金800元,并清偿了2010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元,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20468.13元,延期利息另行计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被告万春霞与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太康县常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9‰。借据签订后,常营信用社如约向被告万春霞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万春霞偿还了借款本金800元,并清偿了2010年10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太康县常营信用社与被告万春霞签订书面借款借据,太康县常营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万春霞与太康县常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剩余本金29200元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2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未予以载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清淮审判员 李克胜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