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康某、雷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雷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装修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坤,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装修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油漆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雷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坤、被告人雷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雷某驾车至被害人孙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郡二期的工地,由在此工作的被告人韩某带领康某和雷某至存放涂料的仓库,由韩某望风,康某、雷某进入仓库盗窃涂料,共窃得多彩涂料3桶、弹性乳胶漆2桶、罩面漆1桶、抗碱底漆1桶(价值共计人民币5849.58元)。××15年1月11日,被告人康某、雷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机场路和鄞县大道交叉口被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韩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周家警务室门口被民警抓获。被盗2桶多彩涂料、1桶弹性乳胶漆、1桶罩面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康某、雷某对被害人孙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雷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涂料出厂价目表及合格证,谅解书,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15)第10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雷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雷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丁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