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琼与王某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琼,王某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杨某琼,女,生于1982年7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邡,男,生于1977年1月2日,汉族。原告杨某琼诉被告王某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琼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文、被告王某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琼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宇。婚前被告借款在高县来复镇桥头村五组购买住房一套,此房由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的借款,婚后原、被告在宜宾市翠屏区和平街88号二幢2单元7层27号购买住房一套。由于两人的婚姻是在原告父母的干涉下结合而成,双方感情基础极不稳定,且原、被告的脾气性格差异很大,被告对原告管束严格,疑心病重,使得原告感到非常压抑,对双方今后能够继续生活彻底失去信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邡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融洽,且拥有共同的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琼与王某邡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2005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宇。现原告杨某琼以夫妻之间婚姻基础不稳定,彼此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有:1、杨某琼、王某邡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查档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在宜宾市翠屏区和平杰共同购买了住房一套。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琼与被告王某邡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三年多的相处,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因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发生吵闹,属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二人应相互尊重、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某琼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差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琼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琼与被告王某邡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银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