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05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凤苹与刘钦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苹,刘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447号原告高凤苹,女,198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刘钦伟,男,1983年3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职务不祥。原告高凤苹与被告刘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凤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子乾,被告刘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苹诉称:2014年9月5日,我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由东向西行走,被告刘钦伟驾驶京PP7C**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右前轮将我碾压受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救治,诊断为跖骨骨折等。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98.3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0544.2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3.7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999元,共计17402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钦伟辩称:看情况定,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被告刘钦伟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P7C**)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高凤苹由东向西行走,小客车右前轮轧高凤苹,造成高凤苹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凤苹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跖骨骨折等。2015年1月2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凤苹左足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高凤苹的被扶养人为之父高建民(1964年1月19日出生)、之母张新凤(1950年6月2日出生)、之子叶高雨(2004年11月9日出生)。高建民与张新凤共有两个子女。经核实,高凤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98.3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544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3.7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53117.13元。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钦伟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向高凤苹垫付医疗费819.04元,但该费用未包含于高凤苹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派出所证明信、证明、照片、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钦伟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高凤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凤苹受伤,刘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钦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高凤苹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高凤苹要求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刘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刘钦伟负责赔偿。因此,高凤苹要求刘钦伟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凤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一十一万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高凤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三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刘钦伟赔偿原告高凤苹鉴定费共计四千一百零三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高凤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二角五分,由原告高凤苹负责二百零九元二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刘钦伟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