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鄯善县达浪坎乡赛子坎儿孜村民委员会与马清华、张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善县达浪坎乡赛子坎儿孜村民委员会,马清华,张玉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鄯善县达浪坎乡赛子坎儿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艾合麦提·伊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清华,男,汉族,43岁,农民。被告张玉丽,女,汉族,43岁,自由职业。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于2015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为了带领村民致富,积极组织部分村民出资,并经鄯善县工商局依法登记,在该村成立了“鄯善县飞翔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随之,被告马清华就于2011年11月14日,主动找到原告,自称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要求原告为其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承诺代理原告管理合作社,明年向原告上交13000元利润,且逐年上浮15%。可是自被告马清华代管合作社以来非但没有逐年向原告上交利润,反而与被告张玉丽一起先后从原告处借款、拿物达7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上交利润及还款,却遭到两被告拒绝,从而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退还实物及借款75000元;2、判令被告马清华支付原告三年上交款44850元;3、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1月14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把鄯善县飞翔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事物交给马清华管理,被告每年应给原告缴纳13000元,且每年上浮15%。证据二、8张证明和收条(2011年10月6日的收条一张,金额为27000元、2013年1月1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清华从原告处拿走了190袋冲施肥,每袋100元,合计金额为19000元,以上两笔钱是阿扎提村给的;2011年9月9日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元、2011年9月29日收条一张金额为2000元、2011年9月29日证明一张,金额为4000元、2011年10月22日的收条一张,金额为3000元、以上四笔钱是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艾合买提·伊力那拿的钱;2012年1月19日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元、2011年11月4日的收条一张,金额为5000元,以上两笔钱是乡政府给的钱)。证明两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管理期间,两被告拿走原告实物及现金共计75000元。证据三、2013年6月16日,鄯善县达浪坎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阿扎提村成立合作社时,将一辆新K613**的箱式货车交阿扎提村使用,这辆车后来交由马清华使用了。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四、2014年10月11日,达浪坎乡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阿扎提村与达浪坎乡塞子坎村委会是一个村委会,原来的名字叫塞子坎村,现在更改为阿扎提村,但是公章一直没有改。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诉状中时间是2011年9月8日系笔误),原告申请在该村成立了“鄯善县飞翔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依法在鄯善县工商局进行了登记。2011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马清华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马清华同志全权经营鄯善县飞翔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切事宜均可自作主张,阿扎提村委会共投资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占60%股份,其他理事成员占40%股份,(其中马清华同志占有10%的股份),每年10月份需向村委会上交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每年以15%的额度上浮,合作社需每年6月份、12月份召开理事大会汇报经营状况,及财务情况。村委会有支持,融资的义务。上报争取项目的义务,各理事成员如有退社需提前一年申请。年底根据财务收益状况召开理事大会研究决定分红情况。本授权书一式四份:村委会一份、授权人一份、受权人一份、监督人一份。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和货物等不同方式给被告马清华75000元。其中2011年10月6日金额为27000元的一张收条,落款处是张玉丽签名。其余收款凭证均为马清华签名。2013年6月16日,鄯善县达浪坎乡镇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阿扎提村成立合作社时,将一辆东风新K613**的箱式货车交阿扎提村使用,这辆车交由马清华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所有收款凭证均有被告马清华或张玉丽签名的原件,虽然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可证据的效力,应认定被告马清华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张玉丽借款27000元。被告马清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10月份给原告交纳13000元,每年以15%的额度上浮,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2014年11月14日,三年应交纳43193元。东风新K613**的箱式货车车主是达浪坎乡人民政府,但是政府将车辆赠送给原告,只是没有过户而已,故被告马清华应当将该车辆返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清华向原告鄯善县达浪坎乡赛子坎儿孜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48000元,被告张玉丽偿还27000元。二、被告马清华给付三年应上交原告的43193元。三、被告马清华将东风新K613**的箱式货车返还原告。以上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