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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忠英与马从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英,马从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忠英,女,生于1976年1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吉中,安县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从虎,男,生于1964年6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绵阳市花园路8号海关大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79789834-7。法定代表人:于晓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莺莺,公司职工。原告李忠英诉被告马从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英及其代理人蒋吉中、被告马从虎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周莺莺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英诉称:2014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马从虎驾驶川B324**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墩秀路从安县雎水镇方向驶往秀水镇方向,行驶至墩秀路秀水镇新春村卫生站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由李忠英驾驶的电动二轮相撞,造成李忠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为马从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英为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忠英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药费72,084.1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马从虎56,402.27元。后经绵阳市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川B32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72,0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70天×20.00元/天),营养费:1,400.00元(70天×20.00元/天),住院护理费:5,600.00元(70天×80.00元/天),误工费:15,360.00元((70天+90天)×96.00元/天),残疾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90元(16,343.00元/年×3年×20%÷2),出院后护理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修车费:1,000.00元,合计209,919.0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赔偿125,872.99元。被告马从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此次事故我为原告垫付了56,402.2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同意按15%扣减非医保用药;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为此次事故垫付了10,000.00元,应在本案中品迭,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准,应当扣减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医嘱,护理费60.00元每天,不再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80.00元每天,后需治疗费8,000.00为宜,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按实际就医次数依照票据计算,车损以500.00为宜,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马从虎驾驶川B324**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墩秀路从安县雎水镇方向驶往秀水镇方向,当行至墩秀路秀水镇新春村卫生站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由原告李忠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李忠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忠英送往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费1,249.10元,当天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骼骨骨折、S4椎体右侧骨折;脑震荡;额部、右肘、双手严重皮肤挫裂伤伴异物存留;右肩、右胸、右膝软组织损伤伴右胸腔少量积;胆囊息肉样变、胆囊炎。2014年5月10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8,542.17元,出院医嘱:扶双拐行走,患肢不负重,每1-2月门诊复查1次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情况,并对应处理;按指导性患肢功能康复训练;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如有不适,及时随访就诊;休息叁月。2014年5月15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补充建议:住院及出院期间,需要陪护壹人;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器,月需医药费用9,000.00元;由于创伤重,骨折部位较多,如有病情变化,请及时到医院就诊,复查及诊治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出院后,原告李忠英因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98.30元。2014年3月12日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从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英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忠英右下肢损伤属于Ⅸ(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原告李忠英与王成林生育一子王东(身份证号码510724199911040813),现在安县沙汀实验中学就读。原告夫妇从2012年5月居住在安县花荄镇启明星大道中段,原告李忠英在四川省鸿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安县分公司从事漆工工作。因本次事故,被告马从虎垫付了56,402.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马从虎所有川B32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核对的原告李忠英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损发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保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从虎驾驶川B324**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李忠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忠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承办人予以采信,即马从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李忠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非机动车辆,故其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马从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承办人予以支持。因被告马从虎为川B32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忠英主张营养费1,400.00元,因其无医嘱要求需加强营养,故承办人不予采信;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4,500.00元,因虽有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载有“补充建议”诊断证明书,即“需要陪护壹人”而非需壹人护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承办人不予支持;其主张车损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车损必然发生,本院承办人酌情认定为500.00元;原告李忠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承办人予以支持;其子王东在安县沙汀实验中学就读,其消费水平基于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本院承办人予以支持。就原告李忠英其他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承办人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扣除15%非医保用药,承办人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原告救治期间所垫付的费用,依法予以扣减。原告李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的金额计算:〈1〉、医疗费:72,589.57元,〈2〉、续医费:9,000.00元,〈3〉、误工费:15,360.00元((70天+90天)×96.00元/天),〈4〉、护理费5,600.00元(70天×80.00元/天),〈5〉交通费5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70天×20.00元/天),〈7〉、伤残赔偿金:94,374.9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90元(16,343.00元/年×3年×20%÷2)],〈8〉、鉴定费70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10〉、修理费500.00元,合计204,02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原告李忠英受伤所造成损失产生的医疗费81,589.57元(含续医费9,000.00元)、误工费15,360.00元、护理费5,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94,374.9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修理费500.00元,合计204,024.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83,524.47元,由被告马从虎赔偿66,819.58元,其余的由原告李忠英自行承担;被告马从虎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7,668.83元{66,819.58-[(81,589.57元-10,000.00元)×15%+700]×80%};二、品跌(一)项,扣除被告马从虎已支付56,402.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忠英赔偿120,917.31元,向被告马从虎支付47251.52元;以上给付义务,限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10.00元,由被告马从虎负担。被告马从虎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李忠英预交,由被告马从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