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三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诉被告白龙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白龙生,宁夏福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457号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侯小涛,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龙生。委托代理人李卫疆,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福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法定代表人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诉被告白龙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白龙生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第三人宁夏福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悦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侯小涛和被告白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疆、第三人福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1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能给其发煤,因考虑到被告白龙生是铁路局多经办主任,其便相信了被告白龙生的话。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6月21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共计60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分几次给原告发煤共计635.08吨,合计人民币341965.18元。此后,被告白龙生便不再给其发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剩余货款258034.82元,但被告只退还了40000元,剩余218034.8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18034.82元及利息26600.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龙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所掌握的余款不应退还;第三人理应将其掌握的原告的余款116995.8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对第三人所实际控制的剩余款项可以主张利息。第三人福悦公司述称,2012年4月18日,其公司原股东全部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但转让后原股东车云霞仍持有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印鉴,本案涉诉的事实系车云霞与原、被告���间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并不知情;2013年3月25日,其公司已在报纸中刊登公告,声明将车云霞持有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作废,该声明以后车云霞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本案涉及的款项其公司不知情,该款项已被车云霞取走,系车云霞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陈丽因购买煤炭,向被告白龙生汇款100000元。同年6月22日,原告陈丽再次向被告白龙生汇款500000元。被告白龙生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与第三人福悦公司联系购买煤炭事宜。2011年5月25日,第三人福悦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福悦公司向案外人宝丰公司购买马莲台9层精煤,数量为80吨,单价为630元,合同签订价格为场地自提含税(17%)价,采取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福悦公司须一次性支付货款50400元,用于提取大样,此笔货款执行固定单价。合同提货地点为案外人宝丰公司洗煤厂,运输方式为第三人福悦公司汽运自提。2011年6月2日,被告白龙生向案外人宝丰公司的账户内汇款50400元。后第三人福悦公司汽运自提了该批80吨精煤并发往了重庆大足县。2011年6月24日,被告白龙生再次向案外人宝丰公司的账户内汇款450000元。同年6月25日,第三人福悦公司与案外人宝丰公司再次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福悦公司向案外人宝丰公司购买马莲台9层精煤,数量为10000吨,单价为600元,合同签订价格为场地自提含税(17%)价,采取先付款后提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福悦公司须一次性支付货款450000元,用于提取大样,此笔货款执行固定单价。合同提货地点为案外人宝丰公司洗煤厂,运输方式为第三人福悦公司汽运自提。后第三人福悦公司汽运自提了555.08吨精煤并发往了重庆大足县。原告陈丽收到了第三人福悦公司发运两次共635.08吨的精煤且支付了运费,后原告将煤炭转卖给了案外人重庆市双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业公司”)。2011年8月27日,原告委托第三人福悦公司向案外人双业公司开具了四张金额均为100025.10元共计400100.4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0月20日,被告白龙生向原告陈丽汇款40000元。2013年2月5日,案外人宝丰公司向第三人福悦公司的银行账户内退货款116995.8元。2013年3月1日,该货款116995.8元进入第三人福悦公司的账号为2902001119200270895的账户内。另查,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福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仲发变更为车云霞。2012年4月28日,车云霞向第三人福悦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书,自愿辞去第三人福悦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同日,第三人福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车云霞变更为杨茂林。2012年9月7日,车云霞将其持有的第三人福悦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其不再是福悦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5日,第三人福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茂林变更为乔海波。后第三人福悦公司重新刻制了一枚公章。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福悦公司在新消息报中刊登公告,声明其公司遗失财务章一枚、法人章(车云霞)一枚,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再查,2011年8月9日,第三人福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7月7号,陈丽、易光显两位分别通知我公司赵鹤年副经理停止向大足发煤,在这之前,我公司针对陈丽、易光显的要求已与宝丰能源集团签订月供应高硫焦煤壹万吨的供货合同,不存在货源不足或不供应货的情况,至今未有听到陈丽、易光显通知拉货”。2013年9月8日,第三人福悦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该���明载明:“2013年3月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白龙生在该公司余款壹拾万贰佰玖拾玖元的确退入我公司账户,该款现存于我公司账户,如要退款,税务部门要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我公司17%的手续税率,该税款应由收款人承担,请考虑。”又查,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第三人福悦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认为2013年9月8日的说明上的公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故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第三人福悦公司认为其在2013年3月25日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而2013年9月8日第三人福悦公司原出具说明所加盖系原公章,事实已非常清楚,无鉴定必要,故申请撤回了对公章的鉴定申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业务结算申请书各一份;有被告提供的证明、说明、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营业执照、一般纳税���资格证、快递单各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两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发票四份、运输合同十二份;有第三人提供的工商档案、报纸公告、印鉴卡各一份;有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往来户历史明细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丽因购买煤炭向被告白龙生汇款,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而被告白龙生作为个人无销售煤炭的资质,且原告陈丽收到的煤炭又系第三人福悦公司从案外人宝丰公司处购买的,故原、被告之间系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告陈丽委托被告白龙生代理购买煤炭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法律关���。被告与第三人福悦公司之间亦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且第三人福悦公司与案外人宝丰公司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购煤款也系被告白龙生所汇,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白龙生委托第三人福悦公司代理购买煤炭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福悦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被告系接受原告的委托购买煤炭,且通过第三人福悦公司2011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向第三人福悦公司披露了原告,且第三人福悦应原告的指示将煤炭交付给案外人双业公司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与第三人福悦公司亦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收到原告的购煤款后,理应按照原告的指示购买煤炭,在原告不再购买煤炭的情况下,理应如约将多收取的购煤款退还给原告,但其并未如约履行退款的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相应的责任。第三人福悦公司在收到案外人宝丰公司退回的购煤款后,理应及时将该款退还被告,以便被告及时退还给原告,但其未如约向被告退还,亦有悖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酿成本案纠纷,第三人福悦公司亦应承担退还购煤款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所掌握的余款不应退还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委托代理购买煤炭事宜系有偿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报酬的金额、以及计算方式,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福悦公司述称,本案涉诉的事实系车云霞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并不知情,且本案涉及的款项其公司不知情,该款项已被车云霞取走,系车云霞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辨由,因第三人福悦公司与案外人宝丰公司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发生在2011年,此时车云霞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两份合同均是第三人福悦公司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宝丰公司已经将多收取的购煤款退还至第三人福悦公司的账户内,至于该款项系被车云霞还是被他人取走,均系第三人福悦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管理事宜,不能对抗本案的原、被告,故第三人福悦公司的该述称不能成立,其仍应承担返还多收取的购煤的义务,即其应当将收到的宝丰公司退款116995.8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18034.82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白龙生收到原告陈丽600000元的购煤款,向案外人宝丰公司支付了504000元的购煤款,且已将40000元购买款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将剩余的购煤款59600元(600000-500400-40000﹦59600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求被告支付利息26600.24元的诉请,因其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事宜,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龙生退还原告陈丽购煤款59600元;二、第三人宁夏福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丽购煤款11699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陈丽负担1382元,由被告白龙生负担1211元,由第三人宁夏福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77元。以上由被告白龙生负担的款项合计60811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以上由第三人宁夏福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119372.8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郝辰光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雷豫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