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薛勤与潘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勤,潘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薛勤,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朱京生。被告潘志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址福清市,现住永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6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7068808-3。法定代表人刘树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灵,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薛勤与被告潘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勤的委托代理人朱京生、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勤诉称,2009年12月11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潘志强与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后续治疗费未能达成共识,现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恢复缓慢,于2014年10月27日才达到拆除内固定物条件,原告共住院16天,医嘱要求扶拐一个月,三个月左下肢避免参加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请求判令:1.被告潘志强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127.21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1146.96元,合计22154.17元。2.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强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13元。2.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此项费用,不予支持。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同意按16天,每天88.74元计算为1419.84元。4.误工费应以住院16天为限,并扣除原审残疾赔偿金获得部分。5.诉讼费不应由大地三明支公司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5月26日,陈有高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潘志强驾驶的闽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有高及乘车人薛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勤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志强负全部责任,陈有高、薛勤无责任。2.2009年12月11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告薛勤的损失为:医疗费69127.7元、误工费10335.8元、护理费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39514.2元、伤残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547.7元”。3.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取内固定物至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低脂饮食,建议扶拐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4.2015年1月2日,永安市洪田镇生卿上庵煤矿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薛勤是我单位职工,从事矿道电瓶车操作工,因交通事故右小腿受伤,从2014年10月27日起未到矿上班,停工期未发工资”。5.肇事车闽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潘志强,该车向大地三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09)永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永安市洪田镇生卿上庵煤矿证明为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127.2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813元属非医保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此项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承担。2.护理费1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仅提供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酌定按永安市同等级别雇请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住院16天,应参照永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4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应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6782.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不必然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前,在永安市洪田镇生卿上庵煤矿工作,根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和休息期间已产生误工损失。因(2009)永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9514.2元。残疾赔偿金是为了维持伤者治疗结束后的正常生活,使其能保持所在地区一般生活水平而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残废者致残程度有关,而与伤者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无必然关系,其实质是对伤者定残后误工费的弥补。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按20年计算为39514.2元,误工费部分应扣除原告误工期间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永安市洪田镇生卿上庵煤矿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未到该煤矿上班,停工期未发工资。上述期间合计68天,未超出住院治疗16天及医嘱建议“避免剧烈活动三个月”的期间。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以实际误工时间确定为68天。原告提供的永安市洪田镇生卿上庵煤矿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矿道电瓶车操作,其按上一年度采矿业38383元/年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费应计算为6782.73元(38383元/年÷365天×68天-39514.2元÷20年÷365天×68天=6782.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陈有高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潘志强驾驶的闽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有高及乘车人薛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潘志强负全部责任,陈有高、薛勤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闽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潘志强,该车向大地三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大地三明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潘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勤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127.21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6782.73元,合计17469.9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勤17469.94元。三、驳回原告薛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薛勤承担59元,由被告潘志强承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国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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