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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河北省邢台市。诉讼代理人祝运良,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兰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石家庄市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2010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仲德,河北安达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素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祝运良、王兰格、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孙仲德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划分,原石家庄市桥东区被撤销,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邮电园门口因其孩子的同学彭某与他人发生冲突,而与被害人刘某甲相互殴打,致被害人胰头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为轻伤,彭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要诉称,被告人高某故意殴打我,致我轻伤。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31956.3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食宿费23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92.4元、法医鉴定费275元,共计人民币64693.79元。被告人高某主要辩称:1、我去找饭店老板理论,是刘某甲先打的我,我才还手打的刘某甲,我是自卫,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我不认可。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我不应赔偿。辩护人孙仲德主要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高某发生打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河北省公安厅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有异议,通过申请法院调取的刘某甲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与鉴定结论的依据有一定的出入:1、CT报告单单号不符;2、CT报告单结论和鉴定书中引用的内容不一致;3、法院调取的CT报告单和鉴定书引用的CT报告单出具日期不一致。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高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因其孩子的同学彭某与“某某某”饭店老板刘某乙发生冲突,其领着彭某找刘某乙理论,后与饭店服务员被害人刘某甲发生撕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致刘某甲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被打伤头部及腹部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21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1956.39元、法医鉴定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5天共计250元。另,关于其主张的食宿费2320元,提供发票8份。主张的交通费392.4元,提供车票及发票12份。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0年8月16日晚22时左右,我和朋友在家吃完饭送客人走,我和我爱人返回到某园门口时,看见我儿子的同学们在争吵,就过去问怎么回事,我儿子一个叫彭某的同学告诉我说“某某某”饭店的人把他的脖子抓破了,我就领着彭某过去问怎么回事,饭店的人说这孩子嘴欠,我就推了饭店老板一把,这时一个胖子过来打我,我就还手,我用鞋打他了,也用脚踹了,双方都摔倒了,我头破了,鼻子流血了。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0年8月16日晚10时左右,我们“某某某”饭店下班准备走,这时马路对面有十几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在喊“你放开我”,我们正看,对面有一个男子就骂我们,我们老板刘某乙就问他们骂谁呢,对方还在骂,刘某乙就过去了,对方也过来了,对方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链锁,刘某乙一看就跑回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过来让对方道歉,我怕出事,过去把刘某乙手里的菜刀拿了过来,这时对方一个女孩说“我们是孩子,对不起了”,我就把刘某乙劝回去了,当时我们没走,在饭店门口站着,过来一会一个40多岁的男子领着那几个孩子又过来了,问我们怎么回事,刘某乙就和那个大人说:“你们那帮孩子可能喝多了,我们听着一个女孩喊,看了看,他们就骂我们”,正说着,那个男子就冲着刘某乙脸上给了一拳,我上去就推他,没推着,问他为什么打人,他冲着我的肚子上就给了一脚,把我踢倒了,他自己也摔倒了,当时我也蒙了,有好几个人打我,我站起来那个男子还打我,这时民警过来制止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当时他们打我,我就还手了,不知道打着谁了,双方都是拳打脚踢。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8月16日晚10点多钟,我们“某某某”饭店人员高某甲、刘某甲、饭店老板刘某乙和我四个人站在饭店门口准备下班,马路对面有十多个男孩一个女孩,其中一男一女吵架,我们往对面看了看,其中吵架的男孩就骂我们,骂的很难听,刘某乙问:“你们骂谁呢”,男孩说:“就骂你们呢”,刘某乙就走到马路对面问他为什么骂我们,我看见男孩手里拿了一把锁,还说你们饭店不想干了,后来刘某乙从饭店拿了两把刀,出来后刘某甲把菜刀抢了下来,我拿回了饭店,那个女孩给我们老板道歉,刘某乙、刘某甲走到饭店门口,那几个男子往北走了没几步,碰到一个岁数大一点的男的,可能是骂我们男孩的叔叔,然后骂我们的男孩和他叔叔走到我们饭店门口,刘某乙说:“你们大人过来好说话,你们家小孩也有不对的地方,不应该骂我们”,那个大人说什么我没听见,我们看到那个大人动手打到刘某乙头上,刘某甲上去拉架,大人踢了刘某甲肚子一脚,可能没站稳,和刘某甲一起摔倒,其中有几个人围住乱踢,具体情况我没看清,后来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0年8月16日22时左右,我们“某某某”饭店要关门,看见对过有十来个小青年,其中一个男孩子拉着一个姑娘的手,那姑娘说你放了我吧,那个男孩不放手,他见我们看他们,就指着我们骂,我过去问他骂谁呢,他手里提着一个锁自行车的锁和几个人围了过来,我一看就跑回厨房提了两把菜刀,过来让他给我道歉,我掐他的脖子让他道歉,这时那个小女孩就说你走吧,对不起了,我们就回饭店了,不一会一个40多岁的男子领着几个孩子就过来了,对我说“就你和他们闹腾呢”,我说他骂我们,那男子说这是我侄子,你打他就不对,说完就打了我脸一拳,我的大厨胖子过来推他,这时那个男孩就过来和我打起来了,那个男子就用右脚踢在胖子的肚子上,男子没站稳,自己也摔倒了,这时对方好几个人就都上来了,打乱了,然后警察就到了,把我们制止了。胖子主要和那个男子打,还有一个40多岁的女的。5、证人闻某的证言:2010年8月16日22时左右,我和我爱人高某送完客人后遛弯,听到某园门口有一个女孩在喊:“求你了,我们错了,我给你跪下”,我就和我爱人说你过去看看,像是儿子的同学们,我爱人就过去了,我在马路这边没过去,这时我听见对方的声音很大,我就过去了,看见饭店老板抓着我爱人的脖领子,一个胖子也过来打我爱人,我爱人就还手,用拳脚跟对方对打,然后我赶紧拉开了。6、证人彭某的证言:2010年8月16日晚10点多钟,我同学高某甲过生日,在饭店吃完饭,我们几个同学走到休门街“某某某”饭店对面马路边,我和朋友岳某争吵,“某某某”饭店门口站着五个饭店员工指指点点还笑,我说看什么看,饭店员工骂我,我们就争吵起来,其中一个瘦的员工到饭店拿了两把菜刀,回来给了一个胖子一把,他自己拿一把,并用手掐了我的脖子,被我弄开了,我的同学们把我们拉开,过了一两分钟,高某乙的父亲过来了,问我脖子的伤是怎么回事,我说是前边饭店员工掐的,高某乙的父亲带我到“某某某”饭店门口找饭店员工讲理,瘦的员工推了高某乙父亲一下,五个员工一起围上来,瘦的用拳头打高某乙父亲,胖子踢了高某乙父亲一脚,另外瘦的还和其他员工打我,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0年8月16日晚10点左右,我正在邮电园门卫值班,听到外面吵架,就从门卫室出来,110也到了,我看到“某某某”饭店门口打了起来,是“某某某”饭店的老板和一个胖子,另一方一个像小区的小高,另一个是16、7岁的男孩子,他们是用拳脚打的,具体谁打的谁,打的什么部位没太注意。8、证人吴某的证言:2010年8月16日晚10点左右,我听到一个小姑娘大声喊叫,就从门卫往外看,看见一个男的问另一个人“你骂谁了”,一个小姑娘说“你给他道歉,你给人道歉”,后来小姑娘爬到地上,就散了。散了5、6分钟,从北边过来4、5个人到了“某某某”饭店门口,没听见他们与饭店的人怎么说,双方就动手了,有几个人动手我没看清,双方都动手了,有两个人倒地了。9、证人岳某的证言:2010年8月16日晚10点左右,我与对象彭某在某街某园宿舍门口因琐事吵了起来,突然彭某骂了一句,这时从对面过来了四个人,问彭某骂谁呢,后来就与彭某吵了起来,其中一个人到饭店拿了一把菜刀,指着彭某说你骂谁呢,彭某没说话,我就对他道歉,并跪下了,这个人才把刀收了起来走了。我和彭某正准备离开时,高叔叔从那边过来,他俩就到了对面一个饭店门口,我没注意彭某是怎么倒的地,只见有三个男的用拳脚打彭某,高叔叔被一个胖子打了头,我过去拉架,后来警察去了就不打了。彭某从地上起来以后还手打人了,但姓高的动没动手我没看见。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0年8月16日晚10点左右,彭某和岳某在休门街“某某某”饭店旁边吵架,周围有人观看,彭某嫌人围观就骂了人,饭店老板回饭店拿了两把菜刀,给了饭店一个人一把,他一手拿刀,一手掐着彭某的脖子,后来岳某给饭店老板下跪道歉,这时110车来了,饭店老板就松开了彭某,这时一个姓高的叔叔从家里出来发现彭某脖子有伤,就问彭某怎么回事,彭某对他把发生的事情说了,高叔叔拉着彭某叫上饭店老板找警察评理,没见他们与饭店怎么讲的,只见老板打了彭某面部一拳,将彭某打倒,高叔叔推了老板一把,饭店一个胖子帮老板打高叔叔,高叔叔就与胖子、老板打了起来,饭店另外三个人打彭某,他们都是用拳打的。11、辨认笔录,经刘某甲辨认,能够指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踢伤他的人。12、河北省公安厅公冀刑鉴法医损伤字(2010)第28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四、送检材料: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页,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病历2页、CT诊断报告1页,CT号:100000073。五、病历摘要:……诊断:(1)头外伤,(2)脑震荡,(3)左胸软组织挫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腹部CT:胰头边缘毛糙,胰头略大,胰腺挫伤不能除外。初步诊断:(1)闭合性腹外伤①胰腺挫伤②急性胰腺炎。……2010-8-17石家庄市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印象:胰头挫伤,胰内稍见异常阴影。七、分析说明:(1)根据查体结合病历材料记载,其上腹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因外力致胰头挫伤,属于轻伤。八、鉴定结论:刘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鉴定人:主任法医师安某、王某丁”。13、法院调取的刘某甲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及CT诊断报告单:病案中出院诊断:(1)闭合性腹外伤①胰腺挫伤②急性胰腺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定期复查;(3)有情况随诊。CT诊断报告单:影像号1000000737印象:胰头边缘略毛糙,建议结合临床。报告日期:2010-08-19。另有出警经过、户籍证明信、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食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打斗,高某将刘某甲打伤的事实,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冀刑鉴法医损伤字(2010)第28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刘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辩护人提出对检验鉴定书有异议:1、CT报告单单号不符;2、CT报告单结论和鉴定书中引用的内容不一致;3、法院调取的CT报告单和鉴定书引用的CT报告单出具日期不一致。故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鉴定人未出庭,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鉴定人王某丁已去世,鉴定人安某已退休,因病无法出庭。本院认为,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存在辩护人提出的瑕疵,而鉴定人经通知未到庭作证,故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将刘某甲致伤,故被告人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1956.39元,仅提供医疗费单据11956.39元,故本院支持11956.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天,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医嘱需注意休息,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5天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每天100元即3500元;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需注意休息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5天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每天20元即700元;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食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供的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11956.39元、法医鉴定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6681.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赵 瑾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