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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彩凤与张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凤,张国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李彩凤,女,甘肃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存璋(系原告李彩凤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国太,男,甘肃宁县人。原告李彩凤与被告张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璋、被告张国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凤诉称,2014年6月24日3时许,其驾驶“隆鑫110”摩托车购买农药返回时,被被告张国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侧面撞倒致其受伤,被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1天后病情稳定出院,因伤口排异反应,又再次前往西峰区什社乡中心医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被告张国太仅支付其医疗费8000元,后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9695.38元、误工费14240元、陪员费42720元、伙食补助费7120元、营养费5340元、交通费1334元、伤残赔偿金83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24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通讯费200元,合计256535.38元。被告张国太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李彩凤支付医疗费8000元,因其经济困难再无力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41分,被告张国太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永丰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丰村村道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彩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李彩凤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1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8814.58元。经诊断原告李彩凤伤情为:1、骨盆骨折:⑴双侧髋臼骨骨折⑵右髋骨骨折⑶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胸外伤: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⑵右侧血气胸⑶双肺挫伤⑷右肺下叶不张;3、骨盆积血;4、右顶部头皮挫裂伤;5、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因伤口流脓,又前往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太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彩凤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彩凤胸部受伤伤残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彩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李彩凤与被告张国太各自分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彩凤起诉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和通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彩凤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李彩凤花去医疗费用为68814.58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用。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24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李彩凤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360元。4、交通费。原告李彩凤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34元,考虑原告道原告实际产生,酌情支持590元。5、护理费。原告李彩凤请求赔偿护理费42720元,本院确认4159.5元。6、误工费。原告李彩凤请求赔偿14240元,本院确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2天,共计12831元。6、营养费。原告李彩凤请求赔偿5340元,考虑到原告李彩凤的实际营养需要和住院天数,本院确认59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李彩凤胸部受伤伤残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伤残,本院确认为79653元。以上1-7项合计金额为189238.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彩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89238.08元,由被告张国太赔偿94619.04元(已支付8000元);驳回原告李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966元,由原告李彩凤负担1483元,被告邵晓军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