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梯而卡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霍国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梯而卡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霍国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梯而卡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国和。上诉人梯而卡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而卡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霍国和2007年9月28日进入梯而卡公司处从事车间主管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梯而卡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支付霍国和上自然月工资,有工资条。2013年12月19日,梯而卡公司发出《生产部怠工时间通告》,以霍国和作为车间主管不仅未能履行岗位职能对有关员工进行教育及工作上协调,反而参与到怠工事件中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霍国和在梯而卡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12月21日正式解除。2013年12月24日,霍国和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梯而卡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750元;2、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拖欠司龄工资4,200元;3、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拖欠年终基本奖金10,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5279号裁决书裁决:一、梯而卡公司支付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司龄工资1,800元;二、梯而卡公司支付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年终基本奖金5,375元;三、霍国和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不服,均诉至原审法院,霍国和要求判决梯而卡公司:1、支付2011年至2013年12月的司龄工资4,200元;2、支付2011年至2013年12月的年终基本奖金10,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00元。梯而卡公司则要求判决不支付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司龄工资1,800元、不支付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的年终基本奖金5,375元。原审法院另认定,梯而卡公司《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就薪酬福利结构规定为A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岗位工资,含考核部分;B福利及保险两大部分。其中第二条第4项规定:“司龄工资是在公司工作的资历工资,一年司龄50元、二年司龄100元,依次递增;本次调整将司龄工资直接计算入基本工资;从2012年度作为新的薪酬制度的开始计算起始点”。第二条第7项规定:“……年终基本奖为年终时增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岗位工资)……”。梯而卡公司支付霍国和2011年度年终基本奖2,400元。原审法院再认定,霍国和于仲裁审理阶段确认在11月30日之后几天因与梯而卡公司沟通工资事宜未在工作岗位上工作。霍国和参加2011年12月16日召开的会议过程中梯而卡公司已将日常行为规范进行重申,该规范规定“不服从公司管理、故意扰乱工作场所秩序、屡教不改的及煽动或鼓动其他员工故意怠工的”予以辞退。梯而卡公司无工会组织。原审法院又认定,霍国和2011年1月起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考核效益奖金+全勤奖+出差补贴+餐贴+加班费构成。由基本工资2,550元、考核奖850元、全勤奖100元组成。霍国和2011年度基本工资为1至3月2,525元、4至6月2,507元、7至12月2,325元,2012年度基本工资为2,550元,2013年度基本工资为2,550元。原审庭审中,梯而卡公司确认《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于2011年开始实施。梯而卡公司另辩称霍国和2010年基本工资1,300元,2011年的基本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1,025元+司龄工资200元,合计2,525元,2011年7月起因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将霍国和岗位工资调整为825元,合计基本工资为2,325元;2012年基本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850元+司龄工资400元组成,合计2,550元;2013年工资结构与2012年相同,未增长司龄工资。梯而卡公司辩称的岗位工资实际为工资条上的考核效益奖金。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违纪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负举证责任。关于违纪事实,霍国和于仲裁庭审过程中已确认其11月30日之后几天因与梯而卡公司沟通工资事宜未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霍国和签字的会议记录,其参加会议中梯而卡公司已记录重申行为规范规定,霍国和亦确认其了解行为规范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梯而卡公司解除霍国和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霍国和要求梯而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司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梯而卡公司《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明确将员工薪酬福利结构分成A和B两部分,其中A为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岗位工资,B为福利及保险。根据梯而卡公司提供的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资条,霍国和工资结构确实符合规定的两大结构。该规定另约定司龄工资直接计算入基本工资。根据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工资条显示,梯而卡公司未单独支付霍国和司龄工资,但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基本工资亦未按规定逐年增长;梯而卡公司虽辩称2011年及2012年的基本工资已经包含司龄工资并对具体构成予以辩解,但梯而卡公司的辩称意见司龄工资的增长与其《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不能印证,故原审法院对霍国和主张梯而卡公司未支付霍国和司龄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以《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的标准,第一年50元、第二年100元、第三年150元的标准,确定梯而卡公司支付霍国和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司龄工资3,600元。关于年终基本奖金,原审法院认为梯而卡公司《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规定:“福利及保险包括年终基本奖金与年终效益奖,其中年终基本奖为年终时增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岗位工资),年终效益奖根据公司效益,部门及个人表现另行发放”。故原审法院认为以公司效益、部门及个人表现为转移的系年终效益奖,年终基本奖并未约定支付条件,故梯而卡公司以公司效益不符合发放年终基本奖抗辩不同意支付年终基本奖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霍国和2011至2013年度每年的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岗位工资(工资条上的考核效益奖)数额确定每年年终基本奖分别为3,150元、3,500元、3,550元,其中2013年霍国和仅主张3,5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扣除梯而卡公司2011年已经支付的2,400元,确定梯而卡公司支付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年终基本奖7,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梯而卡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司龄工资3,600元;二、梯而卡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的年终基本奖7,750元;三、驳回霍国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国和负担5元,由梯而卡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判决后,梯而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梯而卡公司不支付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司龄工资3,60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终基本奖7,750元。梯而卡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霍国和于2007年9月28日进入梯而卡公司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在2011年12月31日前,霍国和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后梯而卡公司于2011年1月将其提升为车间主管,将其岗位工资计入基本工资,并根据其工作年限将其工龄工资计入基本工资,并于2012年一次性增加司龄工资200元。因此,霍国和基本工资(包括司龄工资、岗位工资)的平均额为2011年2,400元、2012年2,550元、2013年2,550元。由于工资中已经加进了司龄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司龄工资。并且新的薪酬制度是2012年开始事实的,并非2011年,在规定里是明确的。2012年,梯而卡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及对霍国和的考核情况,已发放了霍国和2011年度年终基本奖2,400元。2012年因梯而卡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根据《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中说明第7条的规定,需要根据公司的效益执行。因此,无需发放年终奖。2013年,梯而卡公司同样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且霍国和因于2013年12月19日严重违反梯而卡公司处的规章制度,被梯而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工作至年终,更加无需发放年终基本奖。被上诉人霍国和辩称,薪酬调整规定中写到2012年是写错了,与其他内容都是矛盾的,规定里写到是从2011年1月实施,司龄工资是一年50元,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梯而卡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梯而卡公司提出事实异议如下:新的薪酬制度是2012年开始实施的,并非2011年。对此,霍国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看,虽然文件中确实有一段文字,“从2012年作为新的薪酬制度的开始计算起点”,但从该规定的内容分析,规定的标题为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在对制定规定的意图进行说明时,该规定表述为“为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和考核的合理性,于2011年在公司许可的范围内对本公司的薪酬结构及员工待遇进行调整”;文件的发布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并且规定文件从发布之日起生效。因此,“从2012年作为新的薪酬制度的开始计算起点”的表述,显然与文件的标题、制度意图、生效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并且该规定中还有“本次调整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部分员工的差额部分在2010年度的年终奖予以补贴”这样的表述,说明该规定是在2011年度实施。综上,梯而卡公司关于《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系从2012年起实施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梯而卡公司是否应向霍国和支付司龄工资。根据梯而卡公司《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明确将员工薪酬福利结构分成A和B两部分,其中A为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岗位工资,B为福利及保险;并规定司龄工资直接计算入基本工资,一年司龄50元、二年100元,依次递增。梯而卡公司虽主张霍国和2011年及2012年的基本工资已经包含司龄工资,司龄工资在逐年增长,但从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单看,无法反映出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司龄工资,霍国和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基本工资亦未按规定逐年增长;梯而卡公司关于司龄工资增长的意见与其《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并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的标准判决梯而卡公司支付司龄工资,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梯而卡公司是否应向霍国和支付年终基本奖。根据梯而卡公司《2011年关于薪酬调整规定》,福利及保险包括年终基本奖金与年终效益奖,其中年终基本奖为年终时增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岗位工资),年终效益奖根据公司效益,部门及个人表现另行发放。因此,从该规定的文义理解,年终基本奖是在年终时发放,标准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岗位工资),并未规定支付条件。梯而卡公司以公司效益处于亏损为由作为不发放年终基本奖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梯而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梯而卡工业控制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