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人锴,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委托代理人刘水清,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人锴,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吵口。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一套,购房时另外向被告母亲借款100000元,以还清银行房屋贷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屋(价值5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破裂。现被告患有抑郁症,未上班,不同意离婚。房屋系被告个人独资购买,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原告认为房屋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和双方夫妻关系;2、房屋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双方婚后购房的事实。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抑郁症的事实;2、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婚前未患疾病的事实;3、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万安县中医院证明,证明被告患病系因原告的事实;5、房产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结婚证能与原件相符,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办房产登记时把原告的名字加进去,为共同共有人,但房屋属于被告个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属实亦不能证明被告患症与原告有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原件,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产权应以政府确认的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被告的证据1和4,均系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母亲借款的事实;证据5,虽然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和原告自己提交的权属登记申请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根据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0年8月3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万安县河西行政新区某小区XX幢X单元X室,面积135.93平方米)。被告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列原告黄某某为共同共有人。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万房权证XX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某,共同共有人为原告黄某某,登记时间为2014年X月X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母亲温某某借款100000元后,双方还清了银行按揭贷款。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要求与被告离婚,遭被告拒绝后,诉请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诉请离婚,原告应承担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