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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松涛诉被告张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彭松涛,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负责人。被告张兰平,女,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彭松涛诉被告张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松涛、委托代理人张涛、范德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平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松涛诉称:2014年2—3月,原告通过何瑞荣认识了被告张兰平,并有来往,后张兰平以包公厕为由向其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4日及21日从原告手中收到汇款共34万元。后被告不履行工程事宜也不退款,特此诉讼要求判还欠款34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兰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原告作为该笔款的投资人(为被告张兰平建公厕)曾起诉过被告,被法院驳回,这次又以被告张兰平向其借款起诉,显然不能说清款的性质。另外,34万汇给被告后,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收据,显然不正常,请法庭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松涛于2014年春节前后通过息县县城淮河路居民何瑞荣介绍,与被告张兰平相识,后有交往;2014年2月,被告张兰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北京农商银行给被告汇款14万元、于同年3月4日通过北京农商银行给被告汇款10万元、于同年3月21日通过北京农商银行给被告汇款10万元,合计共给被告汇款34万元,该34万元全部汇至被告张兰平在息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帐户内。之后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张兰平以承建公厕工程为由向其借款,被告张兰平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纷争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松涛通过银行转帐形式给被告张兰平汇款34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兰平无合法理由而占有此款,在对方要求返还的情况下,理应返还;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则不应支持,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持利息无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彭松涛款34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彭松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张兰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翟林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