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与肖金龙、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肖金龙,马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001号。负责人: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栋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龙,男,1977年6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香香(被上诉人肖金龙之妻),女,1985年5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男,1981年7月20日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金龙、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2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学琳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月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