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移旺与廖国新、刘义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移旺,廖国新,刘义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吴移旺,男,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新,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义献,女,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移旺诉被告廖国新、刘义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移旺的委托代理人曹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国新、刘义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移旺诉称:原告与被告廖国新是同事及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廖国新以其父亲生病急需医疗费及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共向被告廖国新借出176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因被告廖国新一直拖延还款,故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于当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承诺余款166000元分三期付清。对于第一期及第二期借款,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判决。第三期借款76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廖国新、刘义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国新、刘义献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廖国新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向其借款176000元,已返还10000元,尚欠166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上述《借条》载明:兹有廖国新借到吴移旺176000元,在2013年12月9日前还40000元,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5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76000元。《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廖国新的签字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廖国新没有依约还款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66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又以76000元借款尚未到期为由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2月5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国新、刘义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两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条》的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76000元,被告廖国新没有依约还款,应自逾期之日开始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被告廖国新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返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国新、刘义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移旺返还借款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廖国新、刘义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