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伟与秦胜雄、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秦胜雄,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周伟,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被告秦胜雄,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许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周伟诉被告秦胜雄、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伟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保、人民陪审员陈国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易李担任记录。原告周伟到庭��加诉讼。被告秦胜雄、许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秦胜雄、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秦胜雄、许成因家庭消费支取及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3日与周伟签订《借款合同》,向周伟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约定利息每万元月息220元,利息在每月的2日给付周伟。周伟已将借款120000元支付给秦胜雄、许成,但秦胜雄、许成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日将本金全部还清,也没有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后,经周伟多次催收及协商,秦胜雄、许成至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秦胜雄、许成向周伟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万元月息220元计算,暂从2014年7月3日开始按月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秦胜雄、许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胜雄、许成未答辩。原告周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伟的主体适格。证据2,秦胜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秦胜雄的主体适格。证据3,许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成的主体适格。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秦胜雄、许成向周伟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5,转账凭条,证明周伟转款120000元给秦胜雄的事实存在。被告秦胜雄、许成的质证情况:被告秦胜雄、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秦胜雄、许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周伟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被告秦胜雄、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家庭消费支出、生意资金周转等需要,秦胜雄、许成提出向周伟借款。2014年7月3日,周伟与秦胜雄、许成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周伟借款120000元给秦胜雄、许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20元。合同订立后,2014��7月4日,周伟经银行向秦胜雄转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秦胜雄、许成未还周伟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周伟与秦胜雄、许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秦胜雄、许成未按约偿还周伟借款120000元本息,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每万元每月220元的利息标准过高,周伟已将其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胜雄、许成共同偿还原告周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的4倍的标准,自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2470元,由被告秦胜雄、许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