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年胜与徐元法、王竹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胜,徐元法,王竹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年胜(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8********),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琴坑村琴川***号。委托代理人:邵道厚,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元法(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4********),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旗山村徐家坞***号。被告:王竹连(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9********),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旗山村徐家坞***号。原告王年胜诉被告徐元法、王竹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徐元法、王竹连���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早上6点许,原告在徐家坞村安装排污水管,被告徐元法在20多米外责问原告:“我门口的水管为什么不给我埋好?”原告说:“昨天太晚了,收工了,所以没有埋好。”接着被告又不知说了什么,因距离太远,原告未听清楚,也没有回答。接着被告徐元法就回家同被告王竹连一人拿木棍一人拿铁棍赶来殴打原告(公安派出所有记录),后由原告打110报了案。原告经医院检查伤情: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5807.76元,建议休息3周。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自己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费用11928.5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2、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伤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3、车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4、医疗证明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情况。被告徐元法答辩称:被告徐元法、王竹连不应该对原告王年胜的住院费和损失费计11928.51元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王年胜在事发当天言语挑衅,且被告徐元法为了自救保命才叫王竹连打了原告王年胜,事后被告徐元法、王竹连已分别被拘留6天、8天,不应再有经济上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竹连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原告所说的是因为那天太晚要收工了才没有给被告家埋水管是撒谎,实际是一周前就有这事情了。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据材料:1、提供照片一张,拟证明打架当时王年胜掐着被告徐元法的脖子的情况。2、提供证人余某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1日早晨6时许,徐元法让王年胜把门前的沟回填好,因为这事情双方发生争吵,证人看到王年胜将徐元法按在地上,掐着徐元法的脖子,后来证人和其老婆将两人劝开等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庭向淳安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如下询问笔录和治安处罚决定书:1、徐元法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王竹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王年胜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王汉鱼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陆友亮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询问笔录均证实双方打架的起因及过程等事实。6、淳安县公安局对王年胜、徐元法、王竹连治安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王年胜、徐元法、王竹连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以上询问笔录和治安���罚决定书均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公章。证据的认定与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最多医院只能开2周,没有3周的,对误工费标准也有意见,农村的标准应该是90多元每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照片不清楚,但原告当时确实是掐了徐元法的脖子。本院认为,该照片因拍摄的距离、角度等因素致清晰度不高,但原告自认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形式要件上看确有瑕疵,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对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打王年胜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但对王年胜的询问笔录中对事情的起因部分有异议,被告是好好和原告王年胜说事情的,是王年胜自己挑衅,言辞过激。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书认为处罚不公,要去告公安局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上午,原告王年胜因安装排污水管一事与被告徐元法在淳安县威坪镇旗山村徐家坞口变电房旁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徐元法将王年胜小腿及肩膀处打伤,王年胜掐住徐元法的脖子并抓住其头发将徐元法按到在地,后王竹连用钢筋将王年胜头部打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该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据此,淳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徐元法行政拘留陆日并处罚款300元;对被告王竹连行政拘留捌日并处罚款300元;对原告王年胜罚款300元。原告因伤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5757.82元,建议休息3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村民且相识已久,发生纠纷本可互谅互让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经解决。双方相互争吵以致扭打,由此造成原告王年胜损失的,被告徐元法、王竹连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处理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徐元法、王竹连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徐元法、王竹连辩称被告���元法为了自救保命才叫王竹连打了原告王年胜,事后被告徐元法、王竹连已分别被行政拘留陆天、捌天,不应再有经济上的法律责任等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对抗或抵销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过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7.76元,经核为5757.82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5757.8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日常生产生活能力酌情确定3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200元;交通费如前所述确定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890.82元,该损失由被告徐元法、王竹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年胜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890.82元,由被告徐元法、王竹连赔偿76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年胜负担60元,被告徐元法、王竹连负担140元。原告王年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元法、王竹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