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309号罪犯张伟,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张伟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20日以(2010)闽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95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32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4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其没收个人财产款缴纳较少,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