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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行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国柱非法占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成国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围行审字第26号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吕辰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邱铁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朝阳湾国土资源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蔡文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朝阳湾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成国柱,男,1966年10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大杖子村*组。身份证号:1326291966********。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国柱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成国柱在没有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父亲成宝和宅基地处西侧建住宅一处,房院四至边长分别为:东至羊舍,边长6.10米;西至便道,边长6.10米;南至杨振丰,边长11.05米;北至便道,边长11.05米,占地总面积67.40平方米,占地类别为空闲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九之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围国土资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67.40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损失自负。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成国柱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成国柱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成国柱履行以下义务: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67.40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曲云泽审 判 员  张树亭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瑞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