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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韩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奥城酒店对面的商业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在该一小包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通话记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0086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移交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