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传仁、于兰英与王显柱、张春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仁,于兰英,王显柱,张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王传仁。原告于兰英。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显柱。被告张春霞。委托代理人王显柱,即被告王显柱,系被告张春霞之夫,身份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宫伟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虎、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仁、于兰英与被告王显柱、张春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兰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柱第一、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保平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虎与张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平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平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仁、于兰英诉称,被告王显柱驾驶的车辆与王传仁驾驶的载于兰英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他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显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97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显柱、张春霞辩称,被告王显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春霞。被告王显柱与被告张春霞系夫妻。车辆投保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显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平度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9时50分许,原告王传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于兰英)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营丘镇泥沟子村西路段时,与被告王显柱驾驶后逆向停靠路东侧的鲁B×××××号货车相撞,造成王传仁、于兰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显柱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沿顺行方向停放、在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传仁驾驶非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于兰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传仁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上下唇挫烂、面部血迹、上唇可见唇红极粘膜里外贯通、伤口不齐、边缘挫烂、下唇粘膜长约4cm裂口。原告于兰英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反应、蛛网膜下腔出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传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十级。2、院外误工时间为玖拾天。3、确定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需后护理叁拾天。4、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贰仟元。根据原告被告人保平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中指杵状指与该次交通事故的伤残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传仁右手中指杵状指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残有因果关系,其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0%。原告王传仁与原告于兰英系夫妻,原告王传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王传仁。被告王显柱驾驶的鲁B×××××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张春霞,被告王显柱系被告张春霞的丈夫。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平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平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4月22日始至2014年4月21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传仁经济损失:医疗费1321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复印费14元、误工费11219.67元(99天×113.33元/天)、护理费3717.12元(原告儿子王伟护理39天×77.44元/天+原告女儿王小敏护理9天×77.44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85元;于兰英经济损失:医疗费4068.70元、复印费8元、误工费296.10元(6元×49.35元/天)、护理费296.10元(6元×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于兰英经济损失:医疗费4068.7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96.10元、交通费60元;王传仁经济损失:医疗费1321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85元,共计18269.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显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显柱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护工标准为53.2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显柱与原告王传仁、于兰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显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王传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于兰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显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传仁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王显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269.80元。对于原告王传仁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复印费14元,于兰英复印费8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兰英主张的误工费296.10元,原告未提交其虽满60周岁但有固定工作,且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传仁主张的误工费11219.67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院外误工时间为九十天;原告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中存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颁发之前的工资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该项损失按照原告是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7666.56元(99天×77.44元/天)。对于原告王传仁主张的护理费3717.12元,被告虽然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传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失业证、再就业证、山东省就业培训结业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王传仁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传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传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844.48元【医疗费类损失19728.7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69367.7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类损失85元(含施救费)+其他损失2663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因被告王显柱驾驶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69367.7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类损失85元,共计79452.78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9728.70元(19728.7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显柱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6323.6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度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6323.66元,应由被告人保平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2663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王显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0.95元。对被告王显柱要求原告返还的医疗费的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显柱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兰英、王传仁经济损失79452.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在商业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兰英、王传仁经济损失6323.66元;三、被告王显柱赔偿原告于兰英、王传仁经济损失1730.95元;四、原告于兰英、王传仁返还被告王显柱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于兰英、王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于兰英、王传仁负担930元,由被告张春霞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