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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潘承友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承友,重庆巴渝子第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德,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夏显坤,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承友,男,重庆市万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巴渝子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王牌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635-4。法定代表人王江亮,经理。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因被上诉人潘承友、原审第三人重庆巴渝子第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巴渝劳务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潘承友与原审第三人巴渝劳务公司关于社会保险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潘承友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上诉人亦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承友与原审第三人巴渝劳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潘承友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潘承友撤回起诉。二、准许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平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