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晓玲诉许欣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玲,许欣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张晓玲,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玉军,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许欣平,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原告张晓玲诉被告许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春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玲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玲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玛纳斯县银杏楼酒店预订2015年3月21日婚宴酒席,并预交订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由于被告在外欠款较多,被告经营的银杏楼酒店被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原告预定的婚宴酒席不能如期进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被告返还订金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许欣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2014年12月4日收款收据一张、(2014)玛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玛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玛纳斯县银杏楼酒店预订2015年3月21日婚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店预付订金1000元。现被告经营的银杏楼酒店所有设备及装修已被被告折价抵付案外人欠款,被告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许欣平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玛纳斯县银杏楼酒店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许欣平系该酒店登记业主。原告张晓玲拟定于2015年3月21日为其女儿在被告许欣平经营的玛纳斯县银杏楼酒店举行婚宴,遂于2014年12月4日与被告口头协商,由银杏楼酒店为原告提供酒席,原告支付酒席费用。原告于当日向银杏楼酒店支付婚宴订金1000元,银杏楼酒店工作人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4年12月4日今收到2015年3月21日婚宴场地订金1000元聚友厅”。该收据上加盖有玛纳斯县银杏楼酒店发票专用章。因被告与案外人新疆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玛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2014)玛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双方纠纷。该两件案件中,被告与案外人新疆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达成由被告将属于玛纳斯县银杏楼酒店的所有设备及酒店装修折价抵付其欠案外人新疆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的协议。现玛纳斯县银杏楼酒店已不具备举办婚宴等活动的能力。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租用被告经营的玛纳斯县银杏楼酒店的场地为其女儿举办婚宴提供待客酒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许欣平已于2014年12月9日将其经营的玛纳斯县银杏楼酒店的所有设备及装修抵付其欠案外人的欠款,其已不具备履行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的能力。被告的该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拟定于2015年3月21日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内举办婚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元预定酒席订金,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许欣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晓玲与被告许欣平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二、被告许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晓玲返还订金1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拜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