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中刑减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旺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旺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0540号罪犯李旺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2009年5月20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富平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李旺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5个,2012、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25个,2012、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在申报减刑过程中,富平监狱发现2015年2月9日该犯涉嫌违反监规纪律,于2015年3月31日建议撤销该犯本次减刑资格。本院认为,罪犯李旺成在服刑期间虽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在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请本院对其减刑期间违反监规,应视为无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旺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