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原系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广西办事处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工程款135299.33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广西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与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的业务中,挪用公司工程款135299.3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向伟、阮某、黄某、白某、李某、田某的证言,海马公司与中航公司等的涉案合同和结算单据一宗,退赃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