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号原告马某甲,女,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刚,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马某丙出生。结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13)博民初字第399号判决书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至今分居生活,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自2013年春节回娘家一直没有回来。我自2013年2月份把婚生女马某丙从原告处接回,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淄博打工时相识并相恋,同年9月订婚,农历10月13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马某丙,现随被告马某乙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称夫妻共同债务:借韩金凤23000元,借韩发义14000元,借韩发民8000元,借被告二姑6000元,借鲍学勇18000元,借韩卫国8000元。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均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对此均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3)博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马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在该段期间内未就婚姻关系的维续作出足够努力,夫妻关系并未实际改善,本庭经调解无效,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马某丙的抚养,离婚变更的只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形式,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结合原被告意愿,马某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马某甲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马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自2015年4月起至马某丙18周岁止,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5年4月至12月抚养费4500元,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