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骆俊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冠武,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潘先乐。原告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涌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潮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潮涌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闽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雪花系列啤酒,双方采取月结的结账方式;乙方承诺在协议期内包量18000件,如在协议期内未完成销量可延长1至2个月;甲方承诺一年向乙方支付促销费31万元整;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除无条件返还所有费用外,还必须赔偿违约造成对方的所有损失,逾期返还费用的,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消费者宣传促销费31万元,并依约向被告闽乐公司提供了雪花系列啤酒,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销量,之后延期至2014年7月才完成14000多件销量,且拖欠原告93720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延期仍未能按约完成销量且拖欠原告巨额货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372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消费者宣传促销费31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335元(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及宣传促销费40372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4年8月1日始计,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后计至所有款项结清为止);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协议;(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交易回单、陈伟强的说明,陈伟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1万元消费者宣传促销费;(3)未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收货后未付款部分的明细情况;(4)歌友会园湖店销售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所有啤酒的情况;(5)未付款部分的专业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已收货未付款的产品情况;(6)2013年前的专业送货单,拟证明被告2013年前购买啤酒的情况;(7)律师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索赔。被告闽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闽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5)-(7)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30日,原告金潮涌公司(甲方)与被告闽乐公司(乙方)签订了《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雪花系列啤酒,供货品种、规格及价格为:雪花纯生(支、听),80元/件;雪花勇闯(支、听),65元/件;雪花精制(支),55元/件,雪花精制(听),58元/件;雪花七度(听),65元/件;雪花清爽9°(支),32/件;双方的结款方式为月结;甲方承诺消费者宣传促销费用为:如乙方在协议期内包量18000件,即每月1500件,其中雪花清爽9°(支)不算全年总销量,如在协议期内未完成销量可延长1-2个月,如乙方未能在协议期履约,甲方的损失额(已支付但未有效发生消费者宣传促销费-合计消费者宣传促销费÷实际经营售卖甲方产品天数)无条件由乙方和承受人共同承担;甲方承诺的消费者宣传促销费的支付方式为:提供一年进场费31万,其中5万元为冷库赞助费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万元为一年7个节日的活动经费,1万元为一口杯赞助费,23万元为专场费;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除无条件返还所有费用外,还必须赔偿违约造成对方的所有损失,逾期返还费用的,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陈伟强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曹洪才转款15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向曹洪才转款6万元,于2011年5月2日向曹洪才转款10万元,3次共转款31万元。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完成销量14468件,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9372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8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在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金潮涌公司与被告闽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9372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费者宣传促销费。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被告在协议期内包量18000件,则原告给予被告消费者宣传费为31万,如被告未能在协议期履约,则被告需按一定方式承担原告的损失。该约定实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并非说明被告必须完成18000件的销量,否则就构成违约,故即使被告未完成18000件的销量,也不构成违约,故不适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约,除无条件返还所有费用。。。。。”的约定。现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共完成销量14468件,未达到全部销量,应根据合同的第四条承担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了计算公式,对该计算公式原告解释为:损失额=未完成销量/约定完成销量*投入的消费者宣传费,该解释实质是按比例返还促销费,符合合同的交易目的,能公平得保护交易双方,故对该计算方式本院照准。关于投入的消费者宣传费的数额,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原告投入31万,但根据约定,这31万元当中的5万元冷库赞助费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即该5万元不论被告是否完成销量仍应归还原告,故剩余的26万元才是在被告完成销量的条件下原告需投入的费用。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被告应返还的消费者宣传促销费=5万+(18000-14468)/18000元*(31万-5万)=101017.8元。关于违约金。关于货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返还费用的,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照准。由于双方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双方的最后一笔啤酒供应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应于7月31日前支付7月货款,现原告诉请将2012年11月份以来所有的欠款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关于消费者宣传促销费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在协议期内完成销量并不构成违约,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违约金条款并不适用于该情形,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20元;二、被告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消费者宣传促销费101017.8元;三、被告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372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南宁金潮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南宁市闽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