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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路香山公馆西侧,二轮机动车前端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香山路的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体相碰撞,致张某乙受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香山公馆西侧,因未避让行人,致使二轮机动车前端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香山路的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体相碰撞,致张某乙、杨某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工作。诉讼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基本情况。2、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事发后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工作。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鉴定证实,杨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4、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杨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已构成重伤二级。6、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发时,杨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秀松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