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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联合村龙文村民小组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联合村龙文村民小组,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联合村龙文村民小组。负责人余应禄,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陶正贵,男,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邹健美,女,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蒲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向东,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韦桂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显跃,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联合村龙文村民小组(简称龙文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关于协调征地补偿安置的请示》,第三人于当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协调申请,并委托南山街道办事处做好协调、沟通、解释工作。2014年4月14日、28日,南山街道办事处与原告村民杨坤喜、村民聘请代表谢常明进行了沟通解释,并制作了两份《接待记录》,对征地工作暂缓实施予以告知,并于2014年4月17日组织召开专家释疑会,解释了未征地农转非的原因。原告对第三人不履行行政协调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该复议申请。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作出南岸府征协[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渝府复[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第三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协调征地补偿安置的请示》予以书面回复。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程序合法。对于被告复议决定责令第三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对原告的协调申请予以书面回复的复议决定是否违法。本案因涉诉征地项目在调查摸底阶段就停止实施,尚未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申请行政协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协调申请之后,至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前,未予书面回复的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责令第三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对原告的协调申请予以书面回复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误工费、乘车费1286元的复议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决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复议决定告知救济渠道不完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在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已告知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司法救济渠道,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府复[2014]439《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该复议决定并判决被告重作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联合村龙文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联合村龙文村民小组负担。龙文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政府渝府复[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改判第三人不作为成立。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府复[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审第三人南岸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加盖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文日期2014年6月25日的收文章,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2、渝府地[1998]20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南岸区滨江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滨江公路拆迁还建企业工程征(拨)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征地批复》)及附表、南岸府征公[2011]第21号《关于征收南山街道联合村龙文社集体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征地公告》)、《南岸区征地办公室关于涂山湖二期工程项目征地拆迁未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征地拆迁实施情况。3、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渝府复[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情况。龙文村民小组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依据。南岸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南岸区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公文处理笺》,载有“请南山街道做好工作”的批示意见;2、2014年4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协调征地补偿安置的请示》;3、南山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7日针对南山涂山湖周边地面塌陷预测分析报告组织召开专家释疑会的《会议记录》及向联合村书记黄万模进行送达的《南山街道公文送发情况表》,会议记录了对未征地农转非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希望社员合法维权的内容;4、南山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4日、28日制作的《接待记录》两份;5、南山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涂山湖二期工程项目征地拆迁未进行安置补偿情况说明》;6、第三人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南岸府征协[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协调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原告的《送达回证》。证据1-6拟证明第三人履行了协调职责。7、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渝府复[2014]43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收件信封;8、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7、8拟证明第三人已履行协调工作,并按期答复被告。证据9、第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证据10、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协调征地纠纷会议的工作报告》;证据11、2014年9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就征地补偿争议召开协调会的《会议记录》;证据12、第三人作出的南岸府函[2014]112号《关于回复南山街道联合村龙文社申请协调征地补偿安置的函》,对龙文村民小组提交的协调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及送达龙文村民小组的《送达回证》。证据9-12拟证明第三人按《复议决定书》的要求积极回复了原告。经庭审质证,龙文村民小组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龙文村民小组对南岸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内部行为,不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不具备证明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南岸区政府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不是南岸区政府作出的政府行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9-12均是复议后期的行为,不具备证明力;证据7、8是复议程序事项。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南岸区政府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6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12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从法定职权和职责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其次,从程序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5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再次,从《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上看,因本案涉诉征地项目在调查摸底阶段就停止实施,尚未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申请行政协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协调申请之后,至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之前,未予书面回复的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责令一审第三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对上诉人的协调申请予以书面回复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又因上诉人要求一审第三人赔偿其误工费、乘车费1286元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决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府复[2014]439《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联合村龙文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相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联合村龙文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其涛a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