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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与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农、于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农,于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代表人谈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于德胜,总经理。被告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农,董事长。被告王建农,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于德胜,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以下简称青岛农商行阜安分理处)诉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金属公司)、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达公司)、王建农、于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商行阜安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张岩松,被告美加金属公司、昊润达公司、王建农、于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行阜安分理处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美加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美加金属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被告昊润达公司、王建农、于德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美加金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美加金属公司生产设备不知去向,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严重影响偿还借款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美加金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3、判令被告美加金属公司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500元;4、判令昊润达公司、王建农、于德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美加金属公司辩称,借款关系属实,违约情况也属实,被告美加金属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律师费应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昊润达公司辩称,保证关系属实,我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律师费应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王建农辩称,保证关系属实,我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律师费应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于德胜辩称,保证关系属实,我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律师费应有相应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青岛农商行阜安分理处与被告美加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开发区)流借字(2014)年第7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美加金属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资金发放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合同第6.1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停产、歇业、停业整顿、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或其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1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7日,原告青岛农商行阜安分理处与被告昊润达公司、王建农、于德胜签订了(青农商胶州开发区)保字(2014)年第704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美加金属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开发区)流借字(2014)年第7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7日,原告青岛农商行阜安分理处将200万元借款转存至被告美加金属公司的存款账户。此后,被告美加金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欠息46360.64元。现被告美加金属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运营,无力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汇凭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入账专用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向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7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电汇凭证、律师事务所入账专用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商行阜安分理处与被告美加金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美加金属公司发放了借款,现被告美加金属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运营,无力偿还借款,未偿还的借款应视为到期,被告美加金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1500元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昊润达公司、王建农、于德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美加金属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保证人昊润达公司、王建农、于德胜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昊润达公司、王建农、于德胜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阜安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律师代理费71500元。三、被告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农、于德胜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农、于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72元,由被告青岛美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昊润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农、于德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赵启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康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