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纳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奥德华集团移民顾问。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的中信银行车公庙支行申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57,户名:黄某),2013年11月29日第一次使用就在香港刷卡消费了14000余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应还款人民币15225.24元,到了2014年5月上旬仍未还款,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开始多次电话或致函催收,但黄某多次推脱还款,最后将电话停机,搬离登记住址,离开登记单位,不告知银行其新的联系方式和新地址,直到2014年8月初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才通过联系其父母找到其。被告人黄某承诺到中信银行协商还款事宜后再次失去联系,截止2014年8月20日中信银行报案,黄某欠款达16692.36元人民币,其中本金达14990.72元人民币。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已还款16700元人民币至中信银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催收记录等书证;2、被害单位委托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催收通话录音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退清所有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婷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