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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敬与谢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敬,谢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唐敬,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元,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唐敬诉被告谢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敬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敬诉称,被告谢元系案外人东莞市台美德机械有限公司前员工。原告曾向东莞市台美德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需要向该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以收取东莞市台美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名义,骗取了原告24930元。被告至今既没有将该款项交付给东莞市台美德机械有限公司,也未退回给原告。原告应当支付东莞市台美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由原告另行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930元并支付利息313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972元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算,5000元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5000元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4958元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打印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将案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2、(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往报汇兑凭证,证明原告将应支付给东莞市台美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已支付给东莞市台美德机械有限公司。3、通话记录、通话清单、光盘,证明被告以收取东莞市台美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名义骗取原告款项,案涉金额24930元。被告谢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谢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另查明,被告谢元从原告处取得货款的时间分别为:1)2013年4月8日取得9972元;2)2013年5月10日取得5000元;3)2013年6月5日取得5000元;4)2013年8月13日取得4958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的收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249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敬24930元及利息(其中,9972元从2013年4月8日、5000元从2013年5月10日、5000元从2013年6月5日、4958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元,由被告谢元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