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集安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民委员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集安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杰,女,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昱晨,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树刚,麻线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姜伟,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主任,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集安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民委员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日被告为改善村容村貌建设一栋综合楼,由我代理开发,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了《代理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的前期费用430000元及15000元的工程款由我垫付,被告分三期于200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我,逾期按年息8.3%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我如期完成了综合楼的开发建设工作,并通过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支付给我垫付的费用,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期于2014年7月10日将所欠的款项全部付清,但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74423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代理开发协议书》一份;2、前期费用支付明细表一份;3、麻线综合楼支付款明细一份;4、建行利息计算方法表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最后一次违约时间算起。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代理开发协议书一份;2、购房缴税票子一份。双方争议焦点为: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代理开发协议书》一份,由于是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代理开发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前期费用支付明细表一份;麻线综合楼支付款明细一份;建行利息计算方法表一份,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代理开发协议书一份,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购房缴税票子一份,因原告出售房屋时已经缴税,被告提供的税票是二次卖房的税票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日被告为改善村容村貌建设一栋综合楼,由原告代理开发,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了《代理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的前期费用430000元及15000元的工程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分三期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给付100000元;2004年12月30日给付100000元;2005年12月30日给付245000元,逾期按年息8.3%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综合楼的开发建设工作,并通过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期于2014年7月10日将所欠的款项全部付清,但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7442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代理开发协议,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最后一次违约时间算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集安市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74423元。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百度搜索“”